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紀錄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
字第 15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
第 4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
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已於 106 年 11
月 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7 年 2 月 4 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社區八號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2 月 6 日晚間 9 時 20 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 00 巷 00 號租屋處,為警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 1 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謝新田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命 1 次之犯行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2 月 6 │
│ │ 限公司 107 年 3 月 9│日晚間 9 時 50 分許,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份 2. 基隆市警察局第│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號:000-0-000)、勘 │他命之事實。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 │ │
├──┼───────────┼───────────┤
│ ㈢ │扣案殘渣袋1只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為警查扣持有殘渣袋之事│
│ │ │實。 │
├──┼───────────┼───────────┤
│ ㈣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殘渣袋,經刮取│
│ │務中心於 107 年 2 月 │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23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成分反應之事實。 │
│ │1 份 │ │
├──┼───────────┼───────────┤
│ ㈤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 份 2. 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 │
│ │ 案件紀錄表 1 份 3. │ │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渣袋,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