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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千夫在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6 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6 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6716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子1 支,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10樓之7居所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下午3時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除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組
    、塑膠鏟子1支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同前居所,以同前施用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
    址居所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6
    8公克)外,復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前、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6年7月12日、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8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子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係0.0248、0.6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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