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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置於鋁箔紙上」之記載,更正為「置放吸食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二第4行記載之「1包」,均應更正為「2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期徒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民國104 年2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被告於104 年2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C產品維修工作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 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2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計驗餘淨重0.7717公克,併同│    │(合計淨重0.7720公克│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取樣0.0003公克)  │
├──┼─────────────┼──┼──────────┤
│ ㈡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三
                        樓之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17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
    分許,在上開車站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004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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