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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曾淑婷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千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符合自首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主動交付吸食器,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所為合於自首要件,又本件並未扣到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
    12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10樓之7 居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時,林千夫即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
    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供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
    ,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10樓之7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
    ,赴其上揭居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驗尿液時,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