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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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7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
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翌(4)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
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
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