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因另案拘提到案,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業電腦技師、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107 年度
基簡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於108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
某電腦工作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
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 拘獲,並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9 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