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2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並於108年2月4日上午0時50分許採尿送驗,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電子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 日
執行完畢。
二、詎林千夫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於
108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
10樓之7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翌(4)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
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