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更於失風後攻擊告訴人吳堃奕成傷,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贓款已返還予告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美髮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堃奕
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
左手臂之雨傘中及身上口袋,惟隨即遭吳堃奕發覺,吳堃奕
欲將其帶往派出所,詎潘淑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
吳堃奕右手前臂,致其刮傷,嗣吳堃奕報警處理,並扣得前
開現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堃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淑玲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堃
奕及證人劉以亘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吳堃奕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現金,業經警
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吳堃奕,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