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強與宋正弘(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強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聯繫宋正弘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秋福(起訴書誤載為陳俊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搭載宋正弘,2 人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車抵達林憶祥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83號之工廠(下稱83號工廠)外並停妥車輛後,即先進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廢棄工廠(下稱79號工廠),再踰越79號工廠與83號工廠間高度約2 公尺之牆垣,侵入83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林憶祥所有之重量約300 公斤之白鐵料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00元)、重量約260 公斤之白鐵門板1 批(價值約12,000元,已發還林憶祥)、重量約60公斤之白鐵架1 批(價值約6,000 元,已發還林憶祥),其中白鐵料1 批經張志強與宋正弘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700元;而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各1 批則因張志強與宋正弘未及載運,乃將之藏放於79號工廠內某處,以此方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嗣因張志強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聯繫宋正弘,約定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79號工廠外集合,欲搬運上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宋正弘乃商請友人楊有為(經本院拘提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至該處,張志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林憶祥聽聞張志強與宋正弘搬運前揭白鐵門板及白鐵架之聲響,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張志強、宋正弘及楊有為,並扣得上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正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正反面、第120頁、第122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50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宋正弘間,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宋正弘竊得之重量約300 公斤之白鐵料1 批,經被告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秋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宋正弘,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10,700元,嗣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油料用盡,遂將得款用以支付拖車費用2,700 元,餘款8,000 元則由被告與宋正弘平分,2 人各分得4,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宋正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據上,前揭10,700元屬犯罪所得白鐵料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同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分得之數額係拖車費用2,700 元(蓋僅被告負有返還車輛予陳秋福之義務,宋正弘則無,故為移動車輛所支付之拖車費用,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餘款平分後之4,000 元,共計6,700 元。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宋正弘竊得之重量約260 公斤之白鐵門板1 批、重量約60公斤之白鐵架1 批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