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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及補充:被告陳偉德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組案件);復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因上開⑥至⑧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組案件);上開甲、乙組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雖與陳彥廷約定報酬,但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陳彥廷即已不見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僅係參與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爲,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是以本件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2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10月、1年10月、4月、2月、2月、3月確定,嗣經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年底至107年初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陳彥廷(另案偵辦)。陳彥廷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0日14
    時許,佯裝親友撥打電話給吳蓓玲,以需借款30萬元為由,
    使吳蓓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南和路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至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吳蓓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偉德於偵訊中之供│供承於上揭時、地,以 3,000│
│    │述                    │元代價將渠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    │                      │戶交予陳彥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蓓玲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將 30 萬│
│    │指訴                  │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    │                      │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14│
│    │申請書正本1紙         │時34分許在臺中南和路郵局將│
│    │                      │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基隆│
│    │                      │愛三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證明告訴人30萬元款項匯入該│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
│    │易清單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