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02年度執字第1189、2329號、103
年度執字第374、511、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德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7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卷第5至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6日晚上11時25│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 │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 │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 │ │ │內某時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9、42│102年度毒偵字第259、42│ │ │ │6號 │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 │ │189號 │329號 │329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叁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3日 │102年2月7或8日至102年2│102年2月23日 │ │ │ │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405號 │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 │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 │ │374號 │11號 │11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 │ │ │ │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 │239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