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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02年度執字第1189、2329號、103

年度執字第374、511、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德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7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卷第5至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6日晚上11時25│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6 │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 │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 │
│                │內某時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9、42│102年度毒偵字第259、42│
│                │                      │6號                   │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
│                │189號                 │329號                 │329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叁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3日          │102年2月7或8日至102年2│102年2月23日          │
│                │                      │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405號   │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   │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
│                │374號                 │11號                  │11號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                      │                      │
│                │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7月7日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                │2396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