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4798號、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任思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陳國順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國順)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置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陳國順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駕駛座車門內側把手、駕駛座窗戶外側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任思維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張詩盈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所外,見上址住所之鐵門未關,遂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之空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空地內發現張詩盈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詩盈)鑰匙未拔(鑰匙1 支未據扣案),認有機可趁,遂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張詩盈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7巷口,查獲任思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崇智街口,見李志瑋持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置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飲料放置處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該車及該車之鑰匙1 支,業已發還李志瑋)。嗣因員警於偵辦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本件竊盜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林宏昱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林宏昱所有,置於車內之減震墊片1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 元)、透明膠帶6 捲(價值共210 元)及香菸3 包(價值共285 元)<除香菸3 包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林宏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其因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警查獲通知到案說明,而於本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07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42分許,自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住所,徒步下樓至黃春英位於同公寓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黃春英所有,置於上址樓梯間架上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黃春英),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黃春英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7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前之騎樓,見謝凌真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該車及該車之鑰匙1 支,業已發還謝凌真)。嗣因謝凌真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順、張詩盈、林宏昱、謝凌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思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46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詩盈、林宏昱、謝凌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瑋、黃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贓物領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66040號鑑定書、監視器位置、竊取後行駛暨返回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9K-2452 號自用小客車、5227-DQ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溯源專案」竊盜案件管制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地點之照片及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經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各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現場照片5 張、查獲照片7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3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偵卷三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係侵入陳國順居住之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行竊,惟陳國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輛失竊之際,原本可自伊住家通往該停車場的樓梯通道已用鐵板焊起來封死,而該停車場的對外出入口大門損壞,目前僅有殘留下來的門框,若有閒雜人等擅自使用停車場,住戶們也無法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該停車場已無可通往住宅大樓之樓梯或其他通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該停車場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該停車場與住宅大樓間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因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於張詩盈之住家鐵門內,且位於與其住家相連之土地上等節,固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僅進入附連圍繞於住宅之土地,尚未進入住宅內,揆諸前揭說明,亦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3.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4 樓,於下樓路過2樓黃春英之住處外時,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節核與黃春英於警詢時證述:犯嫌應該是最近才住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4 樓的鄰居男子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17頁)。而公寓之走道、樓梯等處,乃居住於該公寓之全體住戶均得共同使用之空間,則被告在其當時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黃春英所有之物,並無非法侵入之情,故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未合。
4.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
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鄧宗瑋供稱尚犯有本件竊案,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及林宏昱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98年、104年間,各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三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菜販、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三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香菸3 包(價值共285 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抽完(見偵卷二第14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香菸有前揭不能沒收之情形。綜上,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汽、機車鑰匙各1 支,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然被害人既僅取回汽、機車,必將更換電門鎖,使遭竊之上開鑰匙失其作用,故上開鑰匙顯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贓物領據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27頁),且據陳國順、張詩盈、李志瑋、林宏昱、黃春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9頁,偵卷三第19頁),故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