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逢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逢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逢時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6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附表所示之外,亦屢犯竊盜罪之情形,未見渠果有自我警惕之具體情狀,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財產犯罪之罪質有別,復斟酌定執行刑制度之意旨,並參以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逢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0日 │104 年12月20日至21日 │105 年8 月5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19日 │106 年7 月19日 │106 年7 月19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9 月25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助字第621 號│106 年度執助字第621 號│106 年度執助字第621 號││ ├───────────┴───────────┴───────────┤│ │編號1 、2 、3 、4 、5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1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 │106 年度偵字第3187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19日 │106 年7 月19日 │106 年10月30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 │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 │ │ │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11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助字第621 號│106 年度執助字第621 號│106 年度執字第4031號 ││ ├───────────┴───────────┤ ││ │編號1 、2 、3 、4 、5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