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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19日 │ 105年10月19日 │ 105年11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93號 │毒偵字第2293號 │毒偵字第6519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號│106年度訴字第9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385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4日 │ 106年1月24日 │ 106年6月9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9號│106年度訴字第9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385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13日 │ 106年6月13日 │ 106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2464號 │執字第2463號 │執助字第535 號 ││ ├────────┴────────┴────────┤│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01號(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 ││ │106年度聲字第33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10日 │ 105年12月7日 │ 105年12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519號 │毒偵字第1615號 │毒偵字第1615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 │ │385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6月9日 │ 106年9月30日 │ 106年9月30日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528│106年度訴字第528││ │ │385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3日 │ 107年1月23日 │ 107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助字第499 號 │執字第908 號 │執字第909 號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執更字第3501號(│ │ ││ │編號1至4經桃園│ │ ││ │地院106 年度聲字│ │ ││ │第3307號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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