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 指定辯護人
-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1、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⑴、⑵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陳永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2樓居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阿樂哈」飯店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年月2 日晚間11時5分許,遭警在基隆市○○路000號「阿樂哈」飯店前攔查,員警發現陳永宗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陳永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