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8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9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 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79頁反面),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里○○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已施用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28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游阿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持有已│
│ │之自白 │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及被告為警採集之│
│ │ │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
│ │ │封瓶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晚 │
│ │ 公司106年10月26日濫 │間6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1紙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
│ │ 餘淨重0.2801公克) │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8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