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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4.01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3時45分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6年11月23日7時5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持有、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4.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江文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基簡字第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
    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
    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其所
    駕駛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
    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某公園,以新台幣6000元,向
    綽號「文星」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
    4.016公克),惟尚未施用,即於同年月23日上午3時45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4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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