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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謝新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8、2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謝新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八號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謝新田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謝新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新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6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前開之罪既已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價格低廉,取得容易,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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