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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107 年3 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7年3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

㈢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龍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黃建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已
    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128 巷
    口,為警盤查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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