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首字「克」之後補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00公克、淨重:0.6100公克、驗餘淨重:0.60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 號
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月24日未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金華旅店812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上開旅店內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098公克)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7年6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09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