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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黃惠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
    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執行案件,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到案,復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拘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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