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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八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8 行所載「(驗餘淨重0.06688 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0.068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1、1491、1936號、103年度毒偵
    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示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0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
     址住處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李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紙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
    68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