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叁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32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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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被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28公克)與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
餘淨重0.63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
重0.6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