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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尚未執行之刑依法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卷第9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林易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
    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
    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履行未完成)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
    000 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新北市金山
    區秀峰坪1 之2 號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易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7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
    -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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