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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多次歷經刑之執行,並曾經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⑴於107 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42巷口為警另案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7年10月5日下
    午2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相
    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 號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⑴被告為
    警於107年10月3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遭警於107年10月5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
    卷可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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