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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外,並就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容如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6年8月21日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09號卷,第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林易成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另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之後,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施用次數1 次、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林佳強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毒存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林易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易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
    4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
    市某處KTV內,以由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共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754號受
    保護管束人,經該署通知後,於106年7月28日在該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成坦承不諱,且其為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為000000000)各1份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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