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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之⒉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以及證據部分增列「107 年1 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時,即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罪情事之情況下,向警察坦承有於106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頁),其所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雖與本院認定之日期有1 日之差,惟因無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採尿前5 日內(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3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卷第91頁),除鑑定用罄部分無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9日、
    88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
    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李連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在基隆
    市老大公廟附近處,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於
    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
    與東海街口時,因車身搖晃且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38公克),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連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事實。              │
│    │  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2.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
│    │  報告1紙             │  午5時許,為警所採集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
│    │  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檢│  度5660mg/mL)及甲基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安非他命(驗出濃度43│
│    │  )、採驗尿液通知書、│  380mg/mL)陽性反應,│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證明被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  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晚│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上8時20分許,為警所 │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尿檢編號:000-0-000 │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出濃度5249mg/mL)、 │
│    │  1紙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度56908mg/mL)陽性反│
│    │  包(驗餘淨重0.3838公│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克)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18日│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