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第7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應補充、更正「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反面),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1、2070、24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119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上揭住處
緝獲,並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7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H0 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