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食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次」。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據被告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毒品梅片,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至10行「,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等字均刪除。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7 年1 月15日某時在其西定路住處食用毒品梅片,按現今坊間常見製作為錠劑外型之毒品,其內含成分不一,依被告警詢之自白,被告當就其食用之梅片係毒品有所認識,而仍食用之,足認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預見,自不因被告未能認識該等毒品經鑑定後所判定之毒品種類或所屬之毒品等級,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被告於107年1 月17日上午8 時5 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之情節,應可採信。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梅片,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7號、第884號、
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警局
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仲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據被告警詢時雖矢口否
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2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
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