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25)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欄中有關「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語部分均刪除,蓋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之共犯集團;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不確定幫助犯意及基於洗錢故意」;⑶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即末行)最後應補充「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起訴書詳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

二、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雖有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所列之各該被害人及被害情形,惟被告既僅有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雖未論被告亦犯洗錢罪,但其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因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上開洗錢罪之條文為起訴法條,亦可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0餘萬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數賠償所有被害人,可見其確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已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竣,且被害人亦均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已經獲得原所預期之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陳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瑋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至同年10月2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
    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6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
    ,以電話向張淑玲詐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
    失,導致單一物品重複多筆下單,且誤設為多筆分期付款,
    須至ATM設定解除等語,使張淑玲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
    57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456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信瑋警、偵訊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    │供述                │、提款卡放背包裡不見,背包和皮包都還在,只│
│    │                    │有存摺、提款卡不見,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不│
│    │                    │見,存摺、提款卡的密碼是820526,我沒有把密│
│    │                    │碼貼在存摺、提款卡上,沒有其他證件遺失等語│
│    │                    │。                                        │
├──┼──────────┼─────────────────────┤
│二  │告訴人張淑玲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張淑玲匯款至系爭帳戶。              │
│    │細表                │                                          │
├──┼──────────┼─────────────────────┤
│四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
│    │易明細              │告訴人張淑玲匯款至系爭帳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
    被      告  陳信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632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瑋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一)106
    年10月3日17時許,以電話向賴彥明詐稱:其之前在三民書
    局網站購物,誤訂12筆訂單,須至ATM設定解除等語,使賴
    彥明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二)106年10月3日21時許,以電
    話向林永星詐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O.B 嚴選網站作業疏
    失,多出訂購商品,須於同日24時前完成匯款動作等語,使
    林永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7985元至系爭
    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賴彥明、林永星指訴,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
    錄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572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陳信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年9月13日11時許
    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
    員「陳文正」、檢察官「陳玉萍」,撥打電話予黃寶猜,佯
    稱: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資被申辦門號、帳戶,需匯
    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證明與犯罪案件無關云
    云,致黃寶猜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地點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陳信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因黃寶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黃
    寶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黃寶猜之指訴。
    2.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25 號起訴,現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1   │106年9月│蘇澳馬賽郵│20萬元  │游政鴻之郵局00000000│
│    │13日    │局        │        │904327號帳戶        │
├──┼────┼─────┼────┼──────────┤
│2   │106年9月│彰化銀行蘇│10萬元  │劉原呈(原名劉禮緁)│
│    │13日    │澳分行    │        │之國泰世華銀行258506│
│    │        │          │        │074085號帳戶        │
├──┼────┼─────┼────┼──────────┤
│3   │106年9月│羅東郵局  │30萬元  │倪孝傑之郵局00000000│
│    │20日    │          │        │94463號帳戶         │
├──┼────┼─────┼────┼──────────┤
│4   │106年9月│合庫銀行蘇│7萬元   │簡至平之合庫銀行3535│
│    │21日    │澳分行    │        │000000000號帳戶     │
├──┼────┼─────┼────┼──────────┤
│5   │106年9月│國泰世華銀│20萬元  │方泳程之國泰世華銀行│
│    │22日    │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6年9月│五結利澤郵│15萬元  │董金龍之郵局00000000│
│    │26日    │局        │        │179609號帳戶        │
├──┼────┼─────┼────┼──────────┤
│7   │106年9月│玉山銀行羅│15萬元  │曾涵祥之玉山銀行0266│
│    │26日    │東分行    │        │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6年9月│國泰世華銀│10萬元  │雷明家之國泰世華銀行│
│    │27日    │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106年9月│蘇澳郵局  │15萬元  │董○○(未滿18歲,姓│
│    │28日    │          │        │名年籍詳卷)之郵局03│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106年9月│蘇澳蘇西里│15萬元  │倪孝傑上開郵局帳戶  │
│    │28日    │郵局      │        │                    │
├──┼────┼─────┼────┼──────────┤
│11  │106年9月│第一銀行蘇│10萬元  │雷明家上開國泰世華銀│
│    │29日    │澳分行    │        │行帳戶              │
├──┼────┼─────┼────┼──────────┤
│12  │106年9月│國泰世華銀│10萬元  │廖家隆之國泰世華銀行│
│    │30日    │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  │106年9月│華南銀行羅│10萬元  │廖家隆之華南銀行4312│
│    │30日    │東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14  │106年9月│彰化銀行羅│10萬元  │廖家隆之中國信託銀行│
│    │30日    │東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5  │106年10 │土地銀行羅│12萬元  │董羽翔之土地銀行1210│
│    │月2日   │東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16  │106年10 │中信銀行羅│16萬元  │陳信瑋之中信銀行3815│
│    │月2日   │東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17  │106年10 │中小企業銀│10萬元  │張宇庚之中小企業銀行│
│    │月3日   │行蘇澳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
├──┼────┼─────┼────┼──────────┤
│18  │106年10 │第一銀行蘇│12萬元  │鐘弘閔之中信銀行3705│
│    │月3日   │澳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19  │106年10 │華南銀行羅│12萬元  │洪志銘之中信銀行3255│
│    │月11日  │東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20  │106年10 │第一銀行羅│11萬元  │何崧瑋之第一銀行4635│
│    │月11日  │東分行    │        │0000000號帳戶       │
├──┼────┼─────┼────┼──────────┤
│21  │106年10 │羅東郵局  │15萬元  │李佑能之郵局00000000│
│    │月11日  │          │        │081592號帳戶        │
├──┼────┼─────┼────┼──────────┤
│22  │106年10 │土地銀行蘇│13萬元  │賴俊宇之土地銀行1180│
│    │月13日  │澳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23  │106年10 │彰化銀行蘇│15萬元  │黃玉婷(原名黃新惠)│
│    │月18日  │澳分行    │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
│    │        │          │        │3200號帳戶          │
├──┼────┼─────┼────┼──────────┤
│24  │106年10 │中小企業銀│10萬元  │黃玉婷之中小企銀4606│
│    │月18日  │行蘇澳分行│        │0000000號帳戶       │
├──┼────┼─────┼────┼──────────┤
│25  │106年10 │第一銀行蘇│13萬元  │黃玉婷之新光銀行0435│
│    │月18日  │澳分行    │        │000000000號帳戶     │
├──┼────┼─────┼────┼──────────┤
│26  │106年10 │土地銀行蘇│12萬元  │林三益之中信銀行0905│
│    │月19日  │澳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