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等語後補充、修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於住宿之飯店內遭員警臨檢,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被告為警盤查時亦未查扣其身上攜帶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採驗尿液後隨即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即先行以試劑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有毒品反應,從而可據以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
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第1075號、第1432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萊
茵商旅客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阿樂哈飯店502號房為警實施臨檢,查知其係未到
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