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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凌晨5 時36分許,向不知情友人劉福明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先爬樓梯至頂樓後,再沿水管往下攀爬至10樓之「798 小吃店」,見該店後門未關妥,即進入上開店內竊取該店老闆蘇登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洋酒1 瓶(價值1,0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應朝欽發現後告知蘇登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係李連生所為,經警通知李連生到案說明,於106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扣得上述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 臺(已發還蘇登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連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登安、應朝欽、被告友人劉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衣著、被告行竊時騎乘之重型機車、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至21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因案發小吃店後門未關妥登堂入室,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難認該部分犯行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後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待業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①未扣案之洋酒1 瓶,為被告所竊得且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81頁),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多元,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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