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2號、第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元之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陳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15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交岔路口,見劉育呈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劉育呈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8 月3 日,在基隆火車站南站附近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育呈),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至48分許,騎乘鄭濬向大鑫租賃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浩然基金會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貨櫃屋,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在附近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據扣案),破壞前揭貨櫃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浩然基金會告訴)後,將鐵條丟棄於路邊,進入貨櫃屋內竊取李宗玟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金融卡各1 張)及香菸8 包(價值76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宗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再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中央路與福安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其另案涉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金融卡各1 張(均已發還李宗玟),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玟、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蔡明虹、證人即大鑫租賃企業社負責人顏國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暨案發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其係於案發現場附近拾獲其持以行竊之鐵條1 支,惟該鐵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鐵條破壞前揭貨櫃屋之門鎖,益徵該鐵條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次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先後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販賣雨傘及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 元及香菸8 包(價值760 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均已花用完畢且香菸亦均抽完(見本院卷第58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及香菸有何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證人劉育呈、李宗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34頁反面),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8頁),故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鐵條各1 支等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破壞之貨櫃屋係浩然基金會所有,此據告訴人李宗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而就被告破壞貨櫃屋門鎖之行為,被害人浩然基金會未曾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㈡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