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1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余俊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後門,見工廠後門鐵窗已老舊鏽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徒手搖動鐵窗使鐵窗產生極大縫隙後,攀爬進入工廠,竊取吳文祥置於其內,裝有郵票1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元2張、面額0.5元4張、另已蓋郵戳面額0.05元4張,約值6元)之皮夾1只(約值100元)及美工刀1把(約值30元,總計約值136元)得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祥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竊上開裝有郵票10張(2元2張、面額0.5元4張、另已蓋郵戳面額0.05元4張,約值6元)之皮夾1只(約值100元)及美工刀1把(約值30元),總計約值136元,而被告竊盜得手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警方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祥,是被害人吳文祥實際上並無損害,且被害人吳文祥於警詢時陳述不用向被告民事賠償乙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蒞庭檢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祥時證述:「(檢察官問:本件如果讓被告適用協商程序,刑度是四到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你有何意見?)同意。(檢察官問:是否同意讓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意。」等語,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約值136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犯案情節亦非重大,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可認係一時失慮方下手行竊,惡性程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分別以10
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
嗣前開3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竊
盜拘役30日,於106年5月22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號工廠後門,見工廠後門鐵窗已老舊
鏽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徒手搖動鐵窗使鐵窗產生極大縫
隙後,攀爬進入工廠,竊取吳文祥置於其內,裝有郵票10張
之皮夾1只及美工刀1把得手。嗣經附近民眾翁振凱由住家廚
房窗戶發現有可疑燈光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正欲
自前鐵捲門逃離之余俊達,並扣得其竊取之裝有郵票10張之
皮夾1只及美工刀1把(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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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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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俊達於警詢及│坦認搖開窗戶進入工廠竊取財│
│ │偵查中之自白 │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祥│⑴財物遭被告余俊達竊取之事│
│ │之證述 │ 實。 │
│ │ │⑵工廠後面窗戶老舊鏽蝕,但│
│ │ │ 原先仍是關閉,應係被告所│
│ │ │ 搖開之事實。 │
├──┼─────────┼─────────────┤
│ 3 │證人翁振凱於警詢之│其聽到搖動窗戶聲音暨見到其│
│ │證述 │內有手電筒燈光,因而報警之│
│ │ │事實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所竊取之財│
│ │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物之事實。 │
│ │紙。 │ │
├──┼─────────┼─────────────┤
│ 5 │現場照片5張暨竊取 │被告搖動工廠後方窗戶侵入後│
│ │財物照片6張 │竊取裝有郵票10張之皮夾1只 │
│ │ │及美工刀1把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 、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