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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陳嘉明前分別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 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043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3月1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9年2月12日。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0431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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