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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明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1至3號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陳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有期徒刑1年4月。 ││ 宣 告 刑 │ │書記載為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 │宜蘭地檢103年度(聲 │宜蘭地檢103年度(聲 ││ 年 度 案 號 │第4967號等 │請書記載為104年度) │請書記載為104年度) ││ │ │偵字第4967號等 │偵字第4967號等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 │法 院│最高法院(聲請記載為│最高法院(聲請書記載│最高法院(聲請書記載││ │ │臺灣高等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 │ │ │ ││ ├────┼──────────┼──────────┼──────────┤│ │判 決│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3日 ││ │確定日期│ │ │ │├───┴────┼──────────┼──────────┼──────────┤│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備 註│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 │回) │回) │回) ││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1020號 │第1020號 │第1020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829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6年07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106年08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304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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