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104年度聲字第361號
104年度聲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生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曾俊憲
- 選任辯護人
- 劉俊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曉生、曾俊憲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陳曉生、曾俊憲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㈠被告陳曉生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共同被告曾俊憲等及被害人之證詞與扣案書證可佐,足認被告陳曉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而共同被告曾俊憲、陳嘉明、黃子權等擔任車手之人於1個月內即參與多件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曾俊憲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證詞及扣案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曾俊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曾俊憲因缺錢花用,於1個月內即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其等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04年4月26日起延長2月。
三、經查,被告陳曉生、曾俊憲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4年6月25日屆滿,被告陳曉生及其辯護人雖以:原羈押理由已經消滅,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陳曉生亦坦承犯行,無串證、滅供之虞,又被告陳曉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悔意,無再犯之可虞。而被告陳曉生父親已歿,全家家計均靠被告陳曉生收入維持,目前家中已無積蓄,被告陳曉生73歲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亦須人照顧,另被告陳曉生失婚獨立扶養8歲之女兒已快放暑假,希望准予被告陳曉生交保,在執行前能夠回家處理事情,並籌錢補償被害人損失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曾俊憲及其辯護人雖以:原羈押理由不存在,被告曾俊憲僅是單純負責收取金錢之工作,且已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在犯罪集團遭破獲之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准予被告曾俊憲交保,出去籌錢補償被害人,以期得以減輕刑度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陳曉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曾俊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然經審諸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及同案被告陳世原、陳嘉明、黃子權於判決書附表所載之1個月內即有6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常龐大,而依被告陳曉生擔任之角色觀之,其不僅可與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絡,又可於每次同案被告曾俊憲、陳嘉明、黃子權犯案後從中輕鬆賺取不法所得,其分得之不法所得金額亦甚可觀,另被告曾俊憲陳明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因為缺錢花用,則其擔任車手取款後即可分得金額龐大之詐騙款項百分之5之不法所得,正符合其想要賺錢之目的。併考量被告曾俊憲係於想要再次向遭詐騙之人鄭金桃收取款項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其配合警方追查結果,被告陳曉生復遭查獲並逮捕,依此俱難認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已有中止參與犯罪之意。況且,被告陳曉生可與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絡,然而偵查機關目前尚未破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大陸成員。因此,綜上各情,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曉生、曾俊憲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命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存在。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及其等辯護人以本案已經判決,且被告陳曉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及被告曾俊憲僅是單純負責收取金錢之工作,並已坦承犯行,供出共犯等節,主張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憑採。
㈡從而,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陳曉生、曾俊憲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曉生、曾俊憲之羈押期間,均自104年6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執其餘各節,僅涉及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及清償能力與犯後態度良否之範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或有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曉生、曾俊憲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