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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聖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誤為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至5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20日 │ 104年10月20日 │ 105年7月中旬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404號 │偵字第5404號 │偵字第3569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訴字第605││ │ │第134號 │第134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日 │ 105年8月3日 │ 106年11月13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訴字第605││ │ │第134號 │第134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8月31日 │ 105年8月31日 │ 106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否 │ 否 │ 是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42號(編號 │基隆地檢107 年度││ │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字第107 號(編││ │) │號3、4經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7月中旬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56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5│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13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5│ │ ││ │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107 號(編│ │ ││ │號3、4經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8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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