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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香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日盈珠寶店,向該店負責人蘇振捷佯稱欲購買金飾,蘇振捷遂取出放置該店櫃內之黃金項鍊1 條,並交付陳香君觀覽,詎陳香君乘蘇振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黃金項鍊得手,旋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離去,再將上開黃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葉銘峯。嗣經蘇振捷報警,為警於107年8月30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陳香君,並扣得上開黃金項鍊變賣得價4萬7,000元,之後,警方再依法發還予蘇振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香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徒手搶奪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君於107年8 月30日警詢時、偵訊時坦認自白上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9至14頁、第79至82頁】,核與其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承認

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從輕量刑,本件起因係我小時候跌倒,手需要開刀,沒有錢,所以才會去搶,扣案的四萬七千元是搶到的金飾去變賣的金額,已經還給被害人了,現場安全帽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的仿銀飾的項鍊是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可以給我一個重新的機會嗎,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左手手肘,被告左手手肘無法伸直,呈類似V 字型之彎曲無訛,再互核與證人蘇振捷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銘峯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5047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被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監視器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047號卷第23至33頁、第39頁、第41至61頁、第63頁】,並有扣案仿銀飾項鍊1條、安全帽1頂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301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是被告上開犯搶奪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乘被害人蘇振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黃金項鍊得手,旋立即轉身衝出店門逃逸離去,再將上開黃金項鍊以4萬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葉銘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非但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尚且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兼衡被告左手手肘無法伸直,呈類似V字型之彎曲,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且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左手骨頭歪掉壓迫神經要開刀,現在沒有辦法工作,需要一筆錢,才會犯案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5047號卷第11頁】,是被告謀生不易,且無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第5047號卷第9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所搶財物變賣得價4萬7,000元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反省檢討自己勿一再行搶,以害人害己,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搶奪他人財物,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搶奪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並造成社會亂源之因,損人亦不利己,勿心存僥倖,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店家老闆若遭遇上開搶奪案,自己是店家老闆、店員者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心甘情願以真心誠意戒掉自私、自利,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宜用智慧善思抉擇,切勿抉擇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硬擠進牢獄的世界,是得不償失,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己早日轉塞昏為智、轉染污為淨,且防貪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㈢至於被告搶奪所得上開黃金項鍊1 條變賣得價4萬7,000元,警方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蘇振捷領回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047號卷第3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仿銀飾的項鍊1條,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綦詳,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監視器照片21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安全帽1頂、仿銀飾的項鍊1條,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互核其於本院107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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