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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林芳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林芳平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巿七堵區工建路104巷3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芳平於同日傍晚,至新北巿三重區重安街13巷36號5樓訪友,經警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林芳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105毒偵字第6404號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以其係在員警搜索友人住處時在場,主動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知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1月間,在住家內施用,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新北地檢105毒偵6404號卷第3頁背面),被告縱有同意採尿送驗,然未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被告主張未能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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