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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緊,經巡邏警員示意盤查,即自行停車,並主動告知警員有飲用啤酒,始經警員對其實施酒測而查獲本案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第5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後駕車購買午餐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4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於108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陳
    俊明安全帽帽帶未緊扣違警盤查 , 發現陳俊明身上明顯酒
    味,即對陳俊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俊明指紋比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
    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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