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量刑證據:記載被告擦撞之行人徐貴美送醫治療結果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徐貴美受有左側第3,4,5,10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以下事實: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發監執行,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②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本次犯行前,又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此次酒駕行為,顯然係在仍有酒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再度酒駕,惡性重大。綜上,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4毫克/每公升,造成無辜行人徐貴美受傷不輕,未曾賠償被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模板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陳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月2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1年7月
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工地喝啤酒6罐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馬路,嗣於同日19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徐貴美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徐貴美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
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5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