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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眞周霙蘭李辛茹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先予說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認為上開裁定之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乃係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並未於法條中明定相同之舉證責任,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向來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又縱肯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主文之見解,亦難導出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時,即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足認法院已踐行調查程序。是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或者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舉證之責,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未就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敘明認定並論以累犯,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具有統一效力之見解,而該裁定主文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除明示檢察官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外,亦就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舉證責任範圍尚包含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申明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實時,應指出證明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係不利被告之事項,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上開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之意見,既為合議制大法庭所不採,自無從再引用;而大法庭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由最高法院做出裁定後,即成為判決先例,透過審級制度,下級法院亦應遵循,原判決依照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及不當。

㈡原判決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將被告素行,依刑法第57條詳為斟酌,依據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無許檢察官再以上訴方式,將原審量刑推翻,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部分提出證明方法,甚未引用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做說明,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違法。

五、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有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㈢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及聲請書表明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主張原審卷宗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據,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固有未洽。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且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書第1至2頁),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予以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調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而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尚不算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木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衡酌檢察官所指情節而為量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尚有未洽,但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係屬無害之瑕疵,亦無撤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174567號函、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112年2月2日新北瑞衛字第1126120268號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許」,刪除「中
    午」及「下午」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分」更正為「15時57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32毫克」,補充為「並於16時5分許,當場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舉證責任與科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1、累犯加重事由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
    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
    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
    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
    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2、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課予檢察官就強化累犯事項之
    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
    可裁量」事項之意旨,及解釋意旨所稱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
    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
    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
    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
    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3、累犯事項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但書所謂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
    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
    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
    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
    為裁判基礎。至前段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
    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至法院為補充性調
    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
    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
    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
    職責未盡可言。
4、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舉證責任之具體內涵
  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⑴、檢察官就前階段累犯「構成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嚴
    格證明」程序)
①、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
    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
    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為補充性調查
    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乃屬當然。倘檢察官未「提出
    」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
    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
    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②、至如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⑵、檢察官就後階段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自由證明」程序)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⑶、倘檢察官未為上述⑴、⑵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6、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
(三)查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參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
    序,因無檢察官參與,無從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暨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等情(參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所犯
    ,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飲酒駕車犯行,認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需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至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
    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
    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尚不算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木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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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太白莊社區附近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新
    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10)日16時5分許,行
    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
    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