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華田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之效力不及於前述已執行期滿之罪),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7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核無過苛之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見108 年度偵字第6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未攜帶現金,即率爾竊取便利商店之阿華田供己飲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考量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阿華田1 盒,業已飲用無存(見偵卷第13頁、第87頁),核已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雖非高,然被害人林信全並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見偵卷第9 頁),故仍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逕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5元(見偵卷第19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黃弘宇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
103 年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上開
2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 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2 日
晚間 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基隆百福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阿華田」飲品 1 盒【內有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店內,並經其飲用殆盡,經加
盟店主林信全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 ,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嗣林志宏於同年月26日晚間再次前往同一便利商店,為
店長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為55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