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又因2. 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嗣與上開1.至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5.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6.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至6. 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前述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2月7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7.、8.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57號、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9.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⒑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⒒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⒎至⒒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⒓至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份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後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被 告 林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57號、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員警於103年8月21日23時45分許採集林志宏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