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甲罪);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減為3 月15日、1 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罪、丙罪);嗣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丁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戊罪);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己罪、庚罪),上開乙、丙、丁、己、庚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辛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仁罪),上開戊、辛、仁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拘役55日、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3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2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1號前,見乙○○將車號BVY-35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將其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車內置物箱之安全帽2 頂丟棄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機車作為日常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20 號前,為警發現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BVY-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12、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極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員警於前開查獲時、地,因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且其排氣管燒燙有使用痕跡,附近又僅有被告1 人,於是向被告盤查後,被告始坦承竊取上開車輛等情,有被告99年8 月12日第1 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向員警坦承涉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則被告坦承犯行之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業據被告供承已經滅失(詳見偵卷第3 頁),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行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