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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志宏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志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下午5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266號前,見周成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VN-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年9 月12 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59 巷15號前,因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因悉前情。

二、案經周成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成峰證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第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182222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 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差,且上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自備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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