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林志宏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林志宏係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之2、3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6巷11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難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