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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果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果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告沈果中(原名陳君天,於107年11月28日更名)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基隆地檢察署觀護人室處理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388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26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蒐證、查獲證物及檢驗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時自白;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108年3月11日詢問時,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因雙手精神發麻至臺大金山醫院急診,有幫其打針,有開藥給其吃,其不確定是否因為藥物的影響,其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回溯5日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9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況基隆地檢署經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由該院以108年3月26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1080000855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於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因雙手麻而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並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有急診給藥紀錄,基隆地檢署乃將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以108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8650號函復:「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79ng/ml、安非他命287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三、經檢視來文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處方箋影本,藥物KETO、Acemet Retard、Algitab Chewable、Weimok F.C.,上述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偵查卷第49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藥物治療,該藥物服用後應不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為明確。又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基隆地檢察署觀護人室處理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服務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3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沈果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沈果中(原名陳君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
    處分後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9月4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0號沐舍溫泉渡假酒店戶外一樓停車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玻璃球1個、鏟管1支等物。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
    ,始悉上情。
  ㈡107年9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之友人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為本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㈢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本署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為本署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沈果中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本署  │
│    │偵查中之供述。          │送驗之事實,惟僅坦承於1 │
│    │                        │07年9月4日、9月15日有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餘則否認。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  事實。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7年9月5日為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尿檢編號:131261)各│  驗出濃度6460ng/mL)、 │
│    │  1紙。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度53880ng/mL)陽性反  │
│    │  (驗餘淨重0.1728公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克)。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  │
│    │  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                │                        │
│    │5.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                        │
│    │  支。                  │                        │
├──┼────────────┼────────────┤
│㈢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  │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  事實。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下  │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午1時55分許,為本署所 │
│    │  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  號表(尿檢編號:      │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  │
│    │  000000000)各1紙      │  度3000ng/mL)、甲基安 │
│    │                        │  非他命(驗出濃度17260 │
│    │                        │  ng/mL)陽性反應,證明 │
│    │                        │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㈣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  │
│    │  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  事實。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上  │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午9時40分許,為警所採 │
│    │  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  號表(尿檢編號:      │  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  │
│    │  000000000)各1紙。    │  濃度579ng/mL)陽性反  │
│    │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  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  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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