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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玖捌肆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除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984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邱顯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
    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礦工醫院,因交通事故送醫救護時,不慎遺落甲基安非他
    命1包,為該醫院人員見狀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7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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